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1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龙显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龙显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谭启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显林,男,汉族,经商,现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显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被上诉人龙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交建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藏01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草率,判决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称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白比项目施工,但上诉人从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故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关系未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称在白比项目中进行了前期投资,但未提供相应费用的支付凭证,仅凭一份《欠条》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书中缺乏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属于程序错误。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虽加盖了印章名称与上诉人名称一致的财务专用章,但即便该印章为真实的印章,但加盖行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显林答辩称,《欠条》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最终确定了1600000元的欠款金额,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龙显林支付欠款1600000元及利息1095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将那曲地区白比项目分包给龙显林施工。其后,龙显林为履行双方协议内容,对该项目进行了前期准备,并投入了相关费用。2015年5月7日,在西交建西藏分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承建施工资格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由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向龙显林出具《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口头协议,但订立协议时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并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建资格,且西交建西藏分公司亦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所导致,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对龙显林履行合同情况的确认。由于该协议内容自始无效,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应当返还其欠款,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龙显林请求西交建西藏分公司向其返还各类款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龙显林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显林返还款项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185.91元,由龙显林承担1293.91元,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18892元。二审时,为反驳上诉人有关涉案工程招标时间为2015年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龙显林向法院提交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玉湖至白嘎、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重新招标的公告》及《西藏自治区省道303边巴至玉湖、玉湖至白嘎、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的公告》,欲证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公路规划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早在2013年就进行过招标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两份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欠条》所要证明的事实主要有两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确认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提出《欠条》所加盖印章的真伪无法核实以及加盖行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且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公告》及(2015)那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据,提出《欠条》签订时间先于工程开标的时间(2015年8月21日),即工程还未招标就发生工程费用的不合理情况,以及依据《行政判决书》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的事实,上述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招标公告》以及《行政判决书》中所显示的工程并非同一项目,证据本身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且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玉湖至白嘎、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重新招标公告》及《西藏自治区省道303边巴至玉湖、玉湖至白嘎、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能够认定,西藏自治区省道303公路规划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早在2013年就进行过招标的事实,故仅以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一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上诉人还主张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实际花费16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所达成的合意内容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实施白比工程前期准备的各项事务,但之后上诉人未能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故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合同主要义务为实施工程开工前的准备事务,而非工程项目本身,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工程准备工作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所构成,这与被上诉人提交《欠条》中的欠款名目相一致,故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因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另,根据已述理由,上诉人虽对《欠条》的印章及形成过程均提出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由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欠条》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进行白比工程开工准备事项时产生的费用为1600000元,该款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160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西交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2元,由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根堆然吉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