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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贺芳、张红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芳,张红英,曹雪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芳,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杨谋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燕,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贺芳、张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曹雪燕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贺芳、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杨谋飞,被上诉人曹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芳、张红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主张要求对方返还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走30万,对于对方转走30万元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清,但一审认为返还合伙资金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未结合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简单的以合伙纠纷出资义务关系驳回我方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诉争的事实及形成的证据锁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雪燕辩称:30万元是青旅垫付酒店的预付房款,已经被言尚公司使用,是言尚公司的还款,不是投资款。双方没有共同投资言尚公司,对方要求归还投资款不能成立。双方成立言尚公司我们交付五星公司72万元,对方如果确认或者给我方文字材料,我方作为言尚公司的股东要求清算义务,也可以追究贺芳挪用公司资金及公款私存贪污等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贺芳、张红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资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言尚国旅系案外人翁杰与原告贺芳于2013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于2013年12月19日开始经营。2013年12月25日,言尚国旅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作为言尚国旅的总经理,聘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9日,二原告、被告及李浩四人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设立经营云南五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贺芳出资120万元,曹雪燕出资117万元,张红英出资33万元,李浩出资30万元,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39%、11%、10%,以上出资四方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各自认缴的投资款存至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指定账户为工行火车站支行,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称:贺芳,账号:62×××83。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12月18日至24日间分15次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账户累计付款72万元。二原告、被告及李浩在履行上述《投资合作协议》时,因五星国旅名称未获核准,未实际设立。2014年3月5日,言尚国旅交接清单中写明62×××83账户为言尚国旅工行卡卡号。被告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表示同意移交。另,经营过程中,言尚国旅产生亏损,李浩于2014年4月3日向原、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写明“本人李浩,原以人民币30万元入股云南言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持有云南言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0%股份,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经营到现在产生亏损,本人申请按股份比例承担公司亏损20万,退出剩余全部投资款10万元并与云南言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解除合同,之后云南言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恳请各位股东批准。”原、被告在其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在该申请上注明“投五星国际旅行社退股”。因此各方的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变为经营言尚国旅。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代表昆明青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旅行社与酒店合作协议》,约定由青旅公司一次性付给耀星酒店30万元订房预付金,使用半年相应的(价格、间数合同中由明确约定)房间。同日,被告向耀星酒店支付了30万的房费预付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其向耀星酒店预付房费款收据向言尚国旅进行了报销。言尚国旅财会人员将该30万元及被告付民生银行质保金15万元一并计入被告在五星国旅的投资款,故在五星国旅记账凭证上记录实收被告的资本为117万元。原告贺芳也向耀星酒店发函声明:被告向耀星酒店预付的房费,是用于言尚国旅使用耀星酒店团队用房的房费。2014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贺芳的尾号为6683的账户上收到了30万元,附言为言尚国旅房款。现二原告主张对于该笔转款,会计及贺芳均不知情,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合伙资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李浩四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投资人在五星国旅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将各自认缴的投资款存至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且被告在明知该账户并非言尚国旅账户,而是用于接收投资款项的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在言尚国旅移交清单上签字表示同意移交。各投资人也在李浩申请退出言尚国旅时均签字,进一步确认了各投资人实际出资经营的是言尚国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投资人经协商并以其行为实现了对《投资合作协议》内容的变更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以支付给耀星酒店的30万元房费预付款、支付民生银行质保金15万元及转款72万元,合计投资117万元,已完成了投资义务。其过后从合伙指定账户中得到3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贺芳、张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贺芳、张红英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曹雪燕应否返还2014年5月22日支取的3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李浩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计划共同投资经营五星国旅,最终五星国旅未能设立,后各方当事人仍继续出资经营言尚国旅,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同时结合2014年4月李浩的退股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曹雪燕代付的30万元房款已经连同民生银行质保金15万元已经一并计入投资款,该30万转款系曹雪燕擅自进行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2月10日曹雪燕的代付行为均无异议,但对该代付行为涉及的30万元究竟是已经计入投资款,还是报销实际支付房款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合伙经营言尚国旅,涉及合伙投资及开展合伙经营等方面的事务,依照本案证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向耀星酒店的付款行为系代言尚国旅付款,后将相应收据向言尚国旅报销,上诉人贺芳向耀星酒店的发函表明了对代付行为的认可,该行为应当为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财会人员将该30万元作为投资记账,属于合伙投资事务,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处理方式曾达成一致意见。此前双方曾因合伙投资事宜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形成(2014)官民二初字215号和(2015)昆民五终字第13号裁判文书,该案中双方诉辩主张中涉及的曹雪燕投资款为72万元,这也印证了双方对本案诉争的30万元并未形成计入投资款的一致意见。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履行投资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双方可通过另案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5月22日获得30万元为擅自划款行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代付、报销及划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其取得30万元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芳、张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评判说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二审所作裁判结论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贺芳、张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迅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