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常利成、蒋爱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利成,蒋爱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利成,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爱忠,又名蒋秋红,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上诉人常利成因与被上诉人蒋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利成,被上诉人蒋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利成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蒋爱忠支付上诉人常利成在2011年秋前给工人开资时垫付款592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爱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常利成和被上诉人蒋爱忠是合伙关系,以前合伙多次,互相信任,没有发生过纠纷和矛盾,都是上诉人常利成先垫付一切开资,最后算帐。这次年终结算30万有了利润,被上诉人蒋爱忠不想给上诉人常利成分红款、垫付款、工资款,才造成了不可调解的矛盾,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连审带判7天,没有得出事实真相。2、金结公司工程2011年秋前工人没钱开资,工人上访到山阳区人民政府,在信访局通过艺新办事处、焦作人事局协调、监督下,由荣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海林拿8万元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当天下午上诉人常利成同被上诉人蒋爱忠和工人,由上诉人常利成给工人开资,还遗留数名工人没得到钱。第二天蒋爱忠死守合同转包人焦胜华一天一夜,也没有搞到一分钱。3、工人上访后第三天早上,也就是2011年9月21日,因王保平工资没开,其就开车并带上两名打手,把蒋爱忠拖上轿车,要把他拉走的情况下,蒋爱忠请求工长常利成想办法垫资给工人解决。当天上诉人常利成和赵新社骑摩托回家,在常庄农行取出上诉人常利成自己家的存款解决王保平、李建利、张保中、常德义、赵新社、常小锁的工资,遗留常海超、常利成、蒋爱忠、老韩自己人没开。4、秋前2011年6-9月份工资表总支出122225元,减去王海林项目部给的8万元,等于常利成垫付42225元,加上2011年6-11月份工人生活费、杂支、借资17021元,总合计59246元。5、不像蒋爱忠在一审(2017)豫0811民初2364号判决书上所说,工人上访项目部拿11万元,他自己又拿l万多,开资不到13万。如有这十几万,就不会出现围堵焦辉路、欧打冯主任(现工会主席)的不幸事件了。6、李贵作、赵三老婆开的干菜店只供应肉、油,没有白面、挂面,菜是零售价,面粉是常利成去面粉厂买的,菜是在马村买的,享受批发价,秋前跟赵三老婆清一次账2000元,又清工人住房租金500元,都是上诉人常利成垫付的。总之,上诉人常利成和被上诉人蒋爱忠在2011年6-11月合伙期间,上诉人常利成垫付一切大小支出到年底,常利成要求被上诉人蒋爱忠给上诉人常利成结账,在蒋家三天没拿到一分钱。蒋爱忠假装喝多酒了,不给工资,不算帐,不分红。蒋爱忠辩称,上诉人常利成把其上诉状中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已经划去,所以上诉人常利成认可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常利成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蒋爱忠与常利成劳务纠纷一案已经经过山阳区人民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10次开庭审理,常利成本人一直无理纠缠,重复起诉,其有触动法律之行为,突破了做人的最低底线。一、常利成在上诉状中声称与蒋爱忠是合伙关系,纯属胡说八道。1、常利成本人于2012年12月1日把蒋爱忠作为被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条说:“2011年6月份,蒋秋红找到我,让我去干活。”这怎么能说出是合伙关系,充其量常利成在工地就是一名普通民工和普通施工长。2、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常利成与被告蒋爱忠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字样。3、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字23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常利成与被告蒋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字样,况且本案在审理时常利成的代理人曾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官说审理的是劳务纠纷,合伙关系让其另案起诉。二、金结公司工程,项目部和金结公司没有及时让蒋爱忠拿到足额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一时间曾闹到山阳区委信访局和相关单位。在信访中,民工曾有过激行为,惊动了公安机关。当时,山阳公安分局有一个李副局长,亲到现场解决问题,李局长到现场看到农民工把焦辉公路堵了,很着急,曾说:“老蒋,你让你的工人立即把交通疏散开,不叫市里领导批评我,你们的工资由我作保,明天给不了你钱,我先给出来,请你相信我,明天我就与相关领导协商,立马把问题解决,让大家高兴,回家收秋种地。”那天是2011年9月22日,李局长说话真算数,9月23日,山阳区信访局就通知蒋爱忠,让蒋爱忠叫所有工人去信访局开工资,信访局有个局长是女的姓王,王局长拉住蒋爱忠的手,亲切的说:“老蒋,你们也不容易,现在给大家开工资,今天先给9万,明天再给你18万,你不要害怕,我不会哄你的。”本次开资加上项目部张战胜9月15日付给蒋爱忠的工程款1万元,共计11万元,开资还是不很够,蒋爱忠又去找信访局,碰巧见到山阳区委刘书记,刘书记也是语重心长的对我说:“老蒋,你当老板哩,再少筹集点,大家都走开算了,以后,有什么事直接找我,可不敢在闹出什么事来。”此有2011年秋前工资表为证,因为顺利解决了大家的工资。三、常利成说的2011年9月21日,王保平工资没开,开车带打手,劫持蒋爱忠,没有发生此事。四、常利成作为工地的一个普通工人施工长,和其他农民工一样,根本不会给蒋爱忠垫付任何开支的,所有工地的开支均由蒋爱忠本人支付,蒋爱忠当时是带5万元现金去运作该工程的,根本不需要常利成和任何人帮助。五、常利成无权,也没有资格诽谤蒋爱忠在一审时的发言。六、李贵作村电工赵三是蒋爱忠的好朋友,其爱人海华开的干菜店规模很大,生活用品应有尽有,至于常利成有事去购买几袋面粉以及工人生活借支均是在蒋爱忠手里要的钱,当时至于花完没有花完,蒋爱忠就不再算细账追究。另外,蒋爱忠与常利成劳务纠纷一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先后审理,十余次开庭,所有庭审法官都调查严谨,证据审查仔细,案由梳理精密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透明阳光,本次庭审被上诉人蒋爱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爱忠支付常利成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杂支、秋后工人借资共计59246元;2、蒋爱忠支付常利成工资共计50625元;3、诉讼费用由蒋爱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蒋爱忠与焦胜华就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的部分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蒋爱忠让常利成等人在工程处干活,常利成担任工长、技术员、事务长,工资为150元/工。2013年1月24日,常利成以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焦胜华、王海林、范新国、蒋爱忠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蒋爱忠等人连带支付其劳务费及租车费共计23090元。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爱忠支付常利成劳务费及租车费共计23090元,驳回常利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常利成再次以蒋爱忠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常利成称其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杂支、秋后工人借资59246元;常利成担任技术员、记工员、事务长,每份工资150元/天,蒋爱忠应支付常利成109871元,就上述所称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蒋爱忠亦不认可,故常利成的诉请,不予支持。蒋爱忠辩称,常利成工资是150元/天,不存在一个职务一份工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常利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9元,由原告常利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利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金结厂区各项款项明细,证明王海林认可30万。证据二,焦胜华与蒋爱忠、常利成的劳务合同书。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常利成和蒋爱忠系合伙关系。工资是工资,利润进行分红。工人开不下工资,常利成先垫付,最后清算。证据三,冯志新证明一份,证明荣盛公司王海林给了8万,常利成自己垫付了4万元余元,总共给工人发放工资12万余元。证据四,李贵作村王海花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常利成支付干菜店2000元。证据五,李建利证明一份,证明常利成垫付工人工资15000元。证据六,牛顺河证明一份,证明工人房租500元是常利成缴纳的。蒋爱忠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常利成和蒋爱忠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上没有常利成的名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冯志新并不在场,不能证明该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000元钱是蒋爱忠给常利成后,常利成支付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建立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租是蒋爱忠把钱给了常利成,常利成交的。本院认为,常利成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常利成垫资给工人开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蒋爱忠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利成上诉请求蒋爱忠支付其2011年秋前给工人开资时垫付款59246元,但常利成就其为蒋爱忠垫资59246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蒋爱忠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常利成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常利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常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