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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霍顺成与王维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顺成,王维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667号原告:霍顺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菜园镇尚金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王维卫,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顺成与被告王维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被告王维卫、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2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5769.2元、误工费25847.1元、残疾赔偿金491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共计18988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王维卫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维卫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原告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赔付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若肇事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王维卫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二百米时,撞到同方向行驶霍顺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霍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王维卫负主要过错责任,霍顺成负次要过错责任。事发后,霍顺成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357元(19.8元+4.3元+1170元+189.8元+400元+240元+333.1元),并于当日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2670元(280元+280元+880元+880元+350元)、住院费用72718.49元,合计77745.49元,王维卫垫付31000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霍顺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D039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D-039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霍顺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10日,其中前60日需2人护理,后50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5769.2元、残疾赔偿金49126.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霍顺成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王维卫、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82545.49元(77745.49元+4800元)。2.关于营养费,霍顺成已构成伤残,其以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妥。该项费用560元(20元/日×28日),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霍顺成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5.73元/日主张并无不妥,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间计算150日为宜;王维卫、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应按霍顺成户口所在地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4359.5元(95.73元/日×150日)。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霍顺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5.关于鉴定费,系霍顺成为查明伤残等级、车损等事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2700元(2500元+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霍顺成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车损,霍顺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已经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7】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项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霍顺成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霍顺成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25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5769.2元、误工费14359.5元、残疾赔偿金491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6400.49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2455元(15769.2元+14359.5元+49126.3元+9000元+2500元+500元+1000元+200元+10000元),超出的73945.49元(176400.49元-102455元)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156.39元(73945.49元×80%),共计161611.39元(102455元+59156.3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霍顺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1611.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卫垫付的3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霍顺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611.39元(被告王维卫垫付的3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霍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由原告霍顺成负担305元,被告王维卫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