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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杜文艳2017-4932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艳,陈兵兵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932号原告:杜文艳,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兵,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文艳与被告陈兵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陈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案外人付雷强迫原告杜文艳的前夫以借款人身份写下欠条一张,并强迫原告也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的债权人即本院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其前夫偿还借款,并于2017年2月8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扣押了原告所有的鲁QS5M**号轿车。法院后作出(2017)鲁13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1日,郯城法院解除对原告车辆的扣押。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保全,原告的车辆在扣押期间损坏严重,花费修理费628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兵兵辩称,被告申请保全原告车辆及被告败诉事宜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不同意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本案被告陈兵兵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杜文艳及案外人刘现峰、刘廷胜。2017年2月8日,本院根据陈兵兵申请依法扣押了杜文艳所有的鲁QS5M**号轿车。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2民初340号(以下简称“34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陈兵兵和杜文艳、刘现峰、刘廷胜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陈兵兵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1日,本院裁定解除对杜文艳所有的鲁QS5M**号轿车的扣押。原告以其车辆在扣押期间遭受损坏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应以保全之时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作为判断标准,例如是否通过诉讼骚扰对方、串通而为虚假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无理起诉、显超必要限度的过度保全等,而不应以法院最终之裁判的“胜负”作为评定依据,更不能仅以是否“胜诉”来倒推先前行为人之主观情状。陈兵兵提起340号案件诉讼之时,持有杜文艳等人签名的欠条,故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提出保全申请,结果虽未被法院所支持,但判决结论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根据340号案件判决书,陈兵兵据以起诉的欠条系杜文艳、刘现峰、刘廷胜签名,杜文艳、刘现峰与陈兵兵、杜永强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兵兵诉求未获支持是因基于该欠条未与杜文艳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兵兵主观上有过错。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相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清单”,这能否证明原告因其车辆被扣押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本案所涉车辆为扣押车辆,并由有关机构予以保管,显然不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一概而论;第二,损失评估清单中所列损失系车辆常规维修保养项目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车辆被扣押造成;第三,原告另提供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并且发票载明的维修费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定的损失数额完全一致,难以让人信服。结合以上三点,原告因其车辆被扣押遭受损失6280元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兵兵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有过错,亦不能证明原告因车辆被保全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的车辆被扣押,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文艳补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