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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杰、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段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福星街1号。法定代表人范明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云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金,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赵杰因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杰与第三人段云芳曾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到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津塘结字20085004号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告知书上签字摁印。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原告签署意见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字样,原告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上书写“我不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字样。被告经审查,即作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同意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并为其颁发了证号为L371421-2016-000186离婚证。2016年7月7日第三人段云芳与他人登记结婚;2017年3月21日原告赵杰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行为违法;二、撤销上述离婚证及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具体到本案,2016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杰的起诉。上诉人赵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驳回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行初11号裁定。2.维护原告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段云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为上诉人赵杰、被上诉人段云芳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而赵杰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赵杰虽辩称“段云芳给了我离婚证,我不知道是谁的离婚证”,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前往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杰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赵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本  海审 判 员 宋  冬  梅审 判 员 郭  喜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郝帅书记员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