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庆胜与季秋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胜,季秋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993号原告:蒋庆胜,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秋云,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庆胜与被告季秋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被告季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3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带了两只未牵绳的狗站在兰田新村XXX号小区门口,原告去捡泡沫箱时两只狗对原告不停猛叫,原告随即用购物的布袋驱赶,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老婆将两只狗领回小区内,又返回对原告谩骂,原告与被告老婆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从原告身后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原告遂转身回打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时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将原告摁在地上进行殴打,之后被旁人拉开。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蒋庆胜提供如下证据: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照片、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季秋云辩称:2016年10月8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被告为狗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的狗的确没有牵绳。当时被告到家门口时看到原告在捡泡沫箱,就让狗在旁边等,但原告迟迟不离开,被告就带狗进家门,狗看到原告叫了两声,原告就开始骂被告。被告向原告解释,原告不听还骂被告,并用右肘戳被告、用拖把打被告。被告的妻子看到这个情况就劝原告,但原告不由分说就打了被告妻子左边胸口两拳。被告想上去抱住原告,但没有抱住,被告抓住了原告的双手,原告一手抓住被告的衣领,另一只手继续打被告。被告叫原告不要打,原告不听,因其自己脚下打滑摔倒在地,由于原告拉着被告的衣领,将被告也带倒在地。后旁边的人将双方拉开。本案中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系其自行所为,与原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季秋云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并申请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兰田新村XXX号门口附近,因被告饲养的犬只吠叫、且未牵绳,原、被告产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验伤、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庆胜腰椎因故受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根据原告蒋庆胜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记载,蒋庆胜称其与被告因狗不牵绳、不戴口罩引发争执,双方先撞在一起、后扭在一起,原告被撞到,被告对原告的头部、右眼部、胸部、腹部等多处进行殴打。双方扭在一起时,原告也打了被告;根据被告季秋云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记载,季秋云称自己的狗对着原告吠了几声,原告拿地上的拖把准备打狗,却打到了被告,被告未还手,原告仍旧不停对被告进行谩骂和推搡。被告妻子下楼劝阻时,原告转而攻击殴打被告妻子,被告上前抱住原告,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并一起摔倒在地。被告称一直是原告在动手,被告充其量就是拉开原告的过程中有一些撕扯动作。再查明,根据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杨某某看到原告用手肘戳被告,边戳边骂,并用拖把柄击打被告。被告妻子到场后,原告打了被告妻子胸口两下,被告上去拉原告,二人就拉扯在一起,由于地上打滑双方都摔倒在地;根据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袁某某看到原告在骂被告,并拿拖把柄打了被告两下。过了一会儿被告妻子下来,原告打了被告妻子胸口两拳,袁某某说原告无赖,原告冲着袁某某凶,说“我就无赖了怎么了”,袁某某便不敢再说。这时被告过来拉原告让他不要打被告妻子,原告过来拉被告的衣领,两人就都摔倒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被告饲养的犬只而产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本案纠纷系因被告饲养的犬只未牵绳、吠叫而引发。公民饲养动物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外出牵绳、文明饲养,被告作为宠物饲养人,在宠物惊扰原告后应及时安抚、避免与其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后,亦应采取平和、理智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未克制情绪,保持冷静,而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其次,根据证人的陈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并击打被告妻子,该行为显然激化了双方矛盾,并直接导致口角之争演化为肢体冲突,故原告对该起纠纷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因此,综合考量此次事件的起因、过程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季秋云对原告蒋庆胜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768元,经核对费用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3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60天,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040元的标准主张4个月计12160元,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原告受伤后仅休息1个月,故本院确认其实际误工期限为1个月。至于受伤期间的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并未载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73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称其眼镜在纠纷中损坏,主张200元,被告对原告眼镜损坏之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其精神受到伤害,据此主张2000元,然该起纠纷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季秋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庆胜医疗费人民币276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73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41元的40%,计人民币4496.40元;二、对原告蒋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元,由原告蒋庆胜负担人民币387元,由被告季秋云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