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杜小忠、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忠,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忠,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仁,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河西工业区玮二路。负责人梁辉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科伟,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日光,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杜小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顺德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30日1时5分,杜小忠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112省道37公里800米(顺德区大良细岗桥脚路段)处,被顺德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截查。执勤民警对杜小忠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40毫克/100毫升。2016年12月6日,顺德交警大队对杜小忠有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顺德交警大队以笔录形式告知杜小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杜小忠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杜小忠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杜小忠当日提出听证要求,但顺德交警大队没有组织听证。2016年12月6日,顺德交警大队作出佛顺公交决字[2016]第440616290014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杜小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顺德交警大队有对顺德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杜小忠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从顺德交警大队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反映,杜小忠对顺德交警大队作出的告知事项已明确提出听证要求,但该大队没有组织听证,当日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杜小忠要求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作出的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顺德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杜小忠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请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顺德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德交警大队负担。上诉人杜小忠上诉称:1.被上诉人顺德交警大队用于行政处罚检测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没有依法进行强制检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得使用,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对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合法的认定,以及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未经依法强制检定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结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法以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顺德交警大队辩称:被上诉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经由法定计量机构(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故本案被上诉人使用的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得到的检测结果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检定中虽然检定机构非本省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检定机构,但该检定机构属省级法定检定授权机构,具备相应检定资质,检定依据(JJG657-2006)正确,检定结果/结论符合相关形式,故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本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得的检测结果具有可靠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技术角度对检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小忠认为由于检测设备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故对上诉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0毫克/100毫升不准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检测结果为40毫克/100毫升”仅是对检测结果的客观陈述,至于该检测结果是否应当被采信,与本案审查的焦点无关,理由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顺德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应当就处罚内容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即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认定该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的理由是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除了程序违法之外,还存在证据不充分等违法情形,一审判决未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合法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欠缺,该行政行为即属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判决予以撤销;至于该行政处罚是否还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已无必要再进一步评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主张能否成立,并不是一审判决必须要判定的内容。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如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涉嫌酒驾行为再次进行处罚,上诉人无法就现在的上诉理由重新起诉,故其坚持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予以审查。但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罚已经被撤销,如被上诉人再次就上诉人2016年11月30日涉嫌酒驾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仍可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本案的审判结果并未对之后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产生拘束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