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董林、四川大行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四川大行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0098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被执行人四川大行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法定代表人董利川。被执行人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董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受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申请执行四川大行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8721559.5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大行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18721559.5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终结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