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结六、邬新连等与刘卫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结六,邬新连,刘卫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899号原告:郑结六,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邬新连,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明,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丹,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91340822550186567L(1-1)。负责人:裴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结六、邬新连与被告刘卫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明、被告刘卫丹、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结六、邬新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结六医疗费15520.49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693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833.69元;赔偿原告邬新连医疗费9465.58元、误工费2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340.36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95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6时20分,被告刘卫丹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S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12线19KM+00处超越同向前车时,与对向原告郑结六驾驶的皖H×××××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结六及皖H×××××号车乘坐人邬新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结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邬新连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至怀宁独秀医院治疗。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刘卫丹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25543.44元、交通费120元,请求一并处理。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医疗费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建议两原告分别按5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修理费清单,建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庭后提交定损单;两原告虽提供了杭州市怀瑜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帐单、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等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应支持,建议按80元每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卫丹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郑结六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皖H×××××号车保险单、原告郑结六、邬新连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皖H×××××号车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发票、杭州市怀瑜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石牌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刘卫丹提供了收据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了杭州怀瑜服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郑结六月工资15000元、原告邬新连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核实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在杭州市从事服装加工属实;2、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93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定损为依据,但未提供车辆定损单,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认可。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16时20分,被告刘卫丹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S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12线19KM+00处超越同向前车时,与对向原告郑结六驾驶的皖H×××××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结六及皖H×××××号车乘坐人邬新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司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结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邬新连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宁独秀医院治疗,原告郑结六的伤情诊断为:脑部闭合性损伤、脑骨体骨折、T6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5520.49元,2017年5月3日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营养饮食,预防感冒。其间于2017年2月27日、4月27日两次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根据原告郑结六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郑结六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邬新连的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0017.95元,2017年3月31日出院时医嘱:建休两个月、营养饮食、预防感冒,其间于2017年2月27日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另查明:皖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丹垫付医疗费25543.4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5663.4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卫丹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结六驾驶的皖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结六、邬新连事故发生前几年在杭州从事服装加工属实,但其主张根据杭州怀瑜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按500元/日和266.67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服务加工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亦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案件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确定,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郑结六的各项物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520.49元、误工费17133(114.22元/天×15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车辆损失693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51966.69元。原告邬新连的各项物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017.95元(原告计算有误)、误工费11193.56元(114.22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340.36元(114.22元/天×38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9291.87元。两原告物质损失合计81258.56元。由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520.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26.56元+护理费11193.56+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416.91元[(医疗费15538.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车损493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70%],合计72937.03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郑结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邬新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结六、邬新连人民币60020.12元(物质损失5352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9416.91元,合计79437.03元(被告刘卫丹垫付款25663.4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元,两原告负担815元、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200元,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卫丹负担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