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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海霞与边海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霞,边海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812号原告:郭海霞,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边海峰,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边岩超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教育、抚养费给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4日在神木县麻家塔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26日生有一子边岩超,现年19周岁,(就读于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婚后原被告对生活的方向及理解越来越不一致。因此被告逐渐对原告不满,非常不信任原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伤害,并且经常在生活细节及家庭琐事上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撞,致使双方感情日益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因感情破裂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后撤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801号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15日,原告第四次起诉,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144号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再次来医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后分别由人民路派出所、钟楼派出所出警立案调查。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法院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确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法院于6月30日裁定原告受到人身安全保护令。无奈之下,原告为了人身安全,搬离共同居住的房产,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婚生子边岩超2017年高考完毕后连续做两次手术,被告都没有去医院看望。婚生子上大学,被告也没给一分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有癫痫病领取了残疾证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口口声声说他患有癫痫病,但经常喝酒,并且驾驶机动车辆,由此可见被告是没病装病,其诊断证明和病历均系伪造。除前几次诉讼中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注册经营的“神木县路霸轮胎销售部”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并将门市转移给弟弟边海平。被告驾驶的QQ牌小轿车陕K※※※※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市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起诉离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边岩超(又名边帅)于1998年1月26日出生,现年19周岁的事实。3、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934号、(2016)陕0821民初1801号、(2016)陕0821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此次诉讼系第五次起诉,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位于神木镇水龙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陕K※※※※※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小圆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府谷县庙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郭和平名下入股2.5万元、在张斌名下入股5万元、在高玉宝名下入股3万元,有被告经营的神木县轮胎门市一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4、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保令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家中及23日在神木县开发医院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有权获得无过错方赔偿。5、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被殴打后在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一份、接警单两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象,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医院的治疗经过。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收据两支,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就彻底搬离了水龙小区,原被告已经分居(实际上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已分居)。7、证人边岩超(系原被告儿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边海峰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婚前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结婚至今已20年,育有一子亦已成年,感情和谐。被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开始分居缺乏事实依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被告身患重病,离婚后恐无法独立存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冯雄雄处的部分投资款已被被告私自领取,原告还私自领取了郭和平名下的煤矿收益。原告独自领取煤矿分红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外情情形,应当予以不分或者少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孟引儿(系被告母亲)15万元、欠边海平(系被告之弟)1.8万元、欠边艳则(系被告之姐)4.5万元、欠孟树花(系被告三舅)10万元,欠孟军(系被告姑舅表亲)2万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予承担。被告边海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一份、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神木县开发医院诊断证明书、神木县神经精神病院处方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北京天都中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旭永眼科医院诊断书(上述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且一直患有癫痫病,直至2017年10月12日经神木市医院诊断仍为继发性癫痫,需长期药物治疗。因看病需要开销,一直产生花费。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还能证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殴打被告头部,也在该医院进行治疗。2、(2016)陕0821执恢3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陕西绿波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477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的事实,该欠款亦是被告和别人所借偿还。3、借条复印件两支(正反面)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支、神木市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海则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边海峰又名边恒,边海峰与边恒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明被告以边恒名义于2010年4月27日向案外人张耀耀借款10万元,并结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孟树花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张耀耀账户,用于偿还所欠张耀耀欠款10万元。4、借条复印件一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黄庄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复印件一支及孟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孟军(系被告姑舅)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三月内月利率为1.2%的事实。5、照片17张,证明原告是为了离婚多次和被告找事,并非夫妻感情破裂。6、个人流水记账单两张,证明被告从2005年患病到现在虽然一直生病,但是也在挣钱,原告在家时,钱部分给了原告,被告投资入股的资金也全部是借款,所以有夫妻共同债务。7、证人孟树花(又名孟树华,系被告三舅)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边海峰于2016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孟树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及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证人当庭提供借条一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原被告之间财产状况也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为了在六个月内起诉,所以才故意回来找事,然后报警。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非在2016年6月搬离共同居住房屋,而是在2016年11月,且之后也断断续续回家把家里东西拿走。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人边岩超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系伪造,病已痊愈。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据系造假,借款用途亦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半夜给原告打电话、找人骚扰原告,因此发生争执。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流水,系造假。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人孟树花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三舅,证据不应当被采信。经审查,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四份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证人边岩超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子,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残疾人证在(2016)陕0821民初1801号判决中已予认定,对于诊断证明因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综合能证明被告的病史病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在(2016)陕0821民初5144号判决中已予认定。对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张耀耀借款10万元的事实在(2016)陕0821民初5144号生效判决中不予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孟树花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张耀耀欠款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向孟树花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五、六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又无银行转账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2015)神民初字第03934号、(2016)陕0821民初1801号、(2016)陕0821民初5144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2016)陕0821民保令4号案卷中的接警单两份、询问笔录四份、神木县开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6日生有一子边岩超,现年19周岁(在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大学就读)。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801号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15日,原告第四次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144号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5月23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陕0821民保令4号裁定,禁止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2017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又查,2011年、2012年间被告边海峰曾患有癫痫病,并进行过手术治疗,后陆续药物治疗,2017年10月神木市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病,处理意见为长期药物治疗。又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水龙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一套、陕K**※※※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小圆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府谷县庙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郭和平名下入股2.5万元、在张斌名下入股5万元、在高玉宝名下入股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2014年7月9日位于神木市滨河路中段“神木县路霸轮胎销售部”以被告边海峰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于2016年6月24日因歇业注销。2016年6月27日位于神木市水龙村滨河路中段“神木县边海平汽车维修中心”以被告兄弟边海平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上述属同一门面,现权属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边岩超。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又提起涉案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已成年,故不需考虑子女抚养。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无约定,所得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离婚时根据财产价值及二人投资股金等综合因素予以分割。由于被告患病并需长期服药,财产分割时以方便其生活为宜,故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水龙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一套归被告边海峰所有。被告投资43万元经营神木县路霸轮胎销售部虽已歇业,相应投资盈亏等被告未提交明细,考虑被告患病,原告不再分割或折价补偿。陕KHF9**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驾驶,为方便生活,故陕K**※※※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郭海霞所有。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小圆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府谷县庙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郭和平名下入股2.5万元、在张斌名下入股5万元、在高玉宝名下入股3万元由原告郭海霞持有并收益。被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冯雄雄处的部分投资款,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治病借款15万元,因证人系被告近亲属,且被告仅提供金额不大的门诊收费票据,综合神木市的惠民医疗保障体系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定。其余债务原告否认,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水龙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被告边海峰所有。陕KHF9**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郭海霞所有。双方生活用品个归己有。三、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小圆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府谷县庙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郭和平名下入股2.5万元、在张斌名下入股5万元、在高玉宝名下入股3万元的股权及收益由原告郭海霞持有。四、被告个人债务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