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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华公司、贾小军、刘红、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贾小军,刘红,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郝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军,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华公司、贾小军、刘红、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高海军的30445.26元损失由被上诉人贾小军、刘红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刘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为新增准驾车型驾证,且尚未过实习期。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被上诉人刘红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且发生了致使被上诉人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在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绛丰华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也已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办案被上诉人高海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上诉人认为,1、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应结合案情事实,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基础性依据;2、被上诉人刘红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因我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应依法确认该“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免责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3、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贾小军和司机刘红来承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小军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主体,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赔偿责任,那么,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换句话说,只有本案的原告才可向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只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不能向与保险合同之外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肇事车辆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就是说,该车法定车主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系实际车主,但是答辩人并未亲自去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是由法定车主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到现场,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并未对答辩人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并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因未告知而不产生法律效力。3、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未告知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告知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海军辩称:不管保险公司,贾小军还是刘红谁出钱,总要有人承担,请求法院尽快公正结案。被上诉人丰华公司、刘红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抢救费14685.26元(共产生医疗费、抢救费34685.26元、被告已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956元、护理费726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54.6元,合计10060.86元;2、判决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7时55分,被告刘红驾驶晋M480**(晋MC4**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秋林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38KM+800M处时,与原告高海军停于路面的陕JC0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宜川县云岩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并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112.48元。原告之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右);2、内外侧楔骨骨折(右足);3、骰骨骨折(右足);4、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3572.78元,共计花去医疗费34685.26元。2016年12月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促进骨折愈合、功能训练,定期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海军不承担责任。晋M480**(晋MC4**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绛丰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了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系被告贾小军雇佣的司机。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贾小军垫付款2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购买了延安市桃园小区14号楼4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至今居住在房屋,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本案被告刘红驾车与原告停于路面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晋M480**(晋MC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晋M480**(晋MC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予以赔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系被告贾小军雇佣的司机,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小军按照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并说明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抢救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部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与住院就医时间、地点,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685.2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故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480**(晋MC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海军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807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480**(晋MC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向原告高海军赔偿医疗费246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30445.26元。三、由被告贾小军向原告高海军赔偿鉴定费1500元。四、由原告高海军向被告贾小军返还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由被告贾小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红于2002年9月2日初次取得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后,实习期截止2016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海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保险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红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小军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抗辩理由,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丰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交通事故刘红负全部责任,高海军无责任。故高海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红承担,但刘红系贾小军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高海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贾小军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贾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上诉人高海军赔偿医疗费246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3044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均由被上诉人贾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