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学、杨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学,杨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864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洲,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清欠大队大队长,住北票市。被告:李玉学,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杨井玲,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李玉学、杨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许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学、杨井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玉学偿还我信用社贷款本金249,970.96元及利息;二、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我信用社与被告李玉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未还,被告李玉学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李玉学、杨井玲与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以李玉学位于北票市大三家乡羊肠沟村羊东等组物权(北农经字第4070090号,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北票信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社借款凭证、农业设施物权证。李玉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井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北票信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李玉学、杨井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10.8%。同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李玉学、杨井玲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李玉学位于北票市大三家乡羊肠沟村羊东等组物权(北农经字第4070090号,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作抵押。当日,原告北票信合将贷款本金2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玉学。现被告李玉学已偿还原告北票信合本金29.04元、利息1478.51元,还欠本金249,970.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玉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息,被告李玉学、杨井玲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9,970.9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及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二、如果被告李玉学未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限内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北票市大三家乡羊肠沟村羊东等组物权(北农经字第4070090号,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78元,由被告李玉学负担(执行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