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李振云,赵有杰,惠州市云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尖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01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法定代理人:江某,系李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云,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杰,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云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号世贸中心**层*房。组织机构代码:31508240-X。法定代表人:余超。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尖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28781-X。法定代表人:李志和。上诉人李振云、李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有杰、���审第三人惠州市云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尖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1972民初37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主文第三项第4目“登记在李志和名下的粤S×××××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江某占二分之一份额、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李某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的内容;二、确认赵有杰为粤S×××××小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三、驳回赵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江某、李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撤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振云、李某、江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确认赵有杰不是粤S×××××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赵有杰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误。首先,尾号为5333的建行账户虽然是赵有杰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但该账户实为尖端公司的资金账户之一,该账户的存款属于尖端公司所有。依据尖端公司盖章的现金日记账、出纳帐等财务帐表显示,该账户由尖端公司的资金来往,且尖端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赵有杰与李志和两人,该账户实为尖端公司的资金账户。其次,赵有杰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定金48502元来源于尖端公司尾号为5333的建行账户。案涉车辆每月的车贷还款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尖端公司尾号为5333建行账户以及赵有杰的支付宝账户(该支付宝账户绑定了尾号为5333的建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每月车贷均由尖端公司偿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能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以实体内容错误损害其利益而提起起诉,故赵有杰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违反法律规定。(三)赵有杰起诉是确权之诉,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应当另案起诉进行确权。(四)赵有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赵有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为其所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其借李志和的名义购买。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赵有杰持有案涉车辆的有关证件就推定赵有杰为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赵有杰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有杰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证据充分,包括案涉车辆起初是以赵有杰名义签订的购车合同、贷款资料,后因为赵有杰的个人信用问题而改为由李志和的名义购买。该事实有两次不同名义购买的购车合同进行证明,也有该汽车4S店的销售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赵有杰已经举证证明该汽车的首付款和定金、资金完全来源于赵有杰个人,该汽车的月供款也是由赵有杰按月规律的支付到李志和的还款账户以偿还每月的月供款。案涉车辆的所有的购车资料包括合同、发票、保险单、钥匙等等全部由赵有杰持有,并且案涉车辆平时一直由赵有杰控制及使用,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有杰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审期间,赵有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办理解除抵押须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营业执照、短信通知等新证据,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贷款已由赵有杰还清,一汽金融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给了赵有杰并同意赵有杰办理解除案涉车辆的抵押手续,赵有杰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振云、李某、江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确认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汽金融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案涉车辆的剩余贷款即使是赵有杰还清,也不能证明之前的贷款是由赵有杰个人的资金偿还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辆已经抵押给一汽金融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李振云、李某、江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有杰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赵有杰是否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6)粤1972民初3785号民事调解书可知,案涉车辆已确认给江某、李某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有杰以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未获原审法院同意。因此,赵有杰未能参加该案诉讼责任不在于其,其以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所有、原审法院(2016)粤1972民初37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误、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李振云、李某、江某主张赵有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案涉车辆的销售企业代表证人郑某证言以及赵有杰2015年10月4日的销售订单可知,案涉车辆原先是以赵有杰的名义订购;其次,根据赵有杰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案涉车辆的定金及首付款均有赵有杰支付,李振云、李某、江某亦确认购买案涉车辆李志和没有出过钱,故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是由赵有杰出资购买;再次,赵有杰提供的短信及微信内容显示,李志和将一汽金融���司要求其还款的短信转发给赵有杰,而赵有杰承诺还款并通过支付宝偿还车辆的贷款,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贷款均是由赵有杰偿还;最后,案涉车辆的所有资料及车钥匙均为赵有杰持有与掌握,案涉车辆的剩余贷款亦已由赵有杰还清。综上分析,赵有杰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有杰,李振云、李某、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尖端公司,本院对李振云、李某、江某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案涉车辆全部贷款已经还清且一汽金融公司亦同意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故原审法院判令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有杰所有不会损害一汽金融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云、李某、江某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振云、李某、江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伦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