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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梅,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503号原告:王永梅,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联管会主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68777530M。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系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永梅与被告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年代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港年代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香港年代公司给付临时用地补偿款549768.4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香港年代公司“让4-69平台、让4-1-11平台、让4-8-13平台……”等共计9个井场平台及主道路超年限占用王永梅的承包地,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井场、道路占原告土地90874㎡,按照每㎡3.3元、2倍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599768.4元”的事实,期间给付了50000元,尚欠549768.4元没有给付。被告单位已经将此款在单位账目上作挂账处理,并应当于2016年年末前给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香港年代公司辩称:临时占地这个事实存在,应当给付占地补偿款599768.4元,已经给付了50000元,尚欠549768.4元占地补偿款没有给付。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并不是恶意拖欠,只是目前公司出现了一些经济状况。一开始我公司与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跃杰,王永梅是股东。我们都将补偿款打到王跃杰的个人账户。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张跃杰也要求补偿协议变更为王永梅,经香港年代公司核实,土地的承包人的确是王永梅个人,且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征用土地之后,占地行为与占地补偿与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就与王永梅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剩余补偿款为599768.4元,已付补偿款50000元,尚欠补偿款549768.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永梅与张跃杰系夫妻关系,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张跃杰,股东是王永梅。2012年9月14日,王永梅在前郭县蒙古屯双坤村通过土地转让在钟明华和赵秀英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香港年代限公司占用王永梅的承包地的部分地块,并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占地补偿协议上的甲方是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是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永梅),起初香港年代公司用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号给付占地补偿的经费,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经香港年代公司核实,确认土地的承包人是王永梅个人,香港年代公司便向王永梅的个人账户转账。尚欠王永梅补偿款549768.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土地承包经营转让书合同书三份。二、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份。三、占地补偿协议一份。四、前郭县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永梅与香港年代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永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租赁予香港年代公司,香港年代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全部补偿款,故王永梅要求香港年代公司给付剩余土地补偿款549768.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也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应自王永梅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永梅临时占地补偿款5497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以减半收取489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68元,由香港中国年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