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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7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曾强饮酒后驾驶粤X×××××小型汽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497线冠军广场路段,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8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强的供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