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金哲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哲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51号罪犯金哲浩,男,1970年12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哲浩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哲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哲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广林、金哲浩共谋走私冰毒后,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由李光林先后7次从朝鲜携带冰毒共3980余克非法越境至吉林省龙井市三合镇大苏村5组与金哲浩交易。金哲浩、李延军经预谋将金哲浩的冰毒贩卖至山东省烟台市,于2009年2月至3月间,李延军先后3次从金哲浩处购买共970克冰毒,携带至烟台市,通过杨峰以15.2万元的价格将其中400克冰毒贩卖给赵某田。金哲浩有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方磨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哲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哲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