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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273杨张燚与陈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燚,陈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273号原告:杨张燚,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被告:陈明慧,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张燚与被告陈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燚、被告陈明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张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2、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19时30分在南通市工农路与××路,被告陈明慧驾驶号牌为苏F×××××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身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拟出售该车,并于2017年8月12日将车辆送至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8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进行了维修。2017年9月8日,该车评估价格为60000元。后原告将该车以60000元售出。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失,并进行了大修。对于原告车辆贬值部分,被告陈明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慧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折旧、贬值损失也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慧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前车辆评估价格为85000元,维修后车辆评估价格为60000元,两被告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经过维修,不存在折旧损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保单、声明,证明根据投保单第二十六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9时30分在南通市工农路与××路,被告陈明慧驾驶号牌为苏F×××××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身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苏F×××××小型客车进行了右后大梁整形校正等维修,维修金额3700元已得到理赔。另查明,车牌号为苏F×××××的大众朗逸小型客车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受到损毁,经过修复也很难恢复到原有车辆的安全性、操控性、舒适性及使用寿命等方面的良好状态,从而丧失其部分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本案中,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追尾,受损部位在维修中已经得到修复,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受损严重,通过修理无法完全恢复原状,且该车距离新车注明日期已经超过四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张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张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