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黔西县某某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电站,黔西某某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4287号原告黔西县某某电站。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黔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黔西某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西县某某电站(下称某某电站)与被告黔西某某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黔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站诉称:1994年11月26日,李某甲经仁和乡政府批准,自己投资修建黔西县某某电站。某某电站建成经检验合格后,与被告黔西某某局签订联网协议投产运行,但被告未按协议如实给付原告联网电费。至2002年10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71613元。2010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03年至2004年的电费2796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电费事宜未果,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电费及资金占用费141041.64元。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款单一张、供电局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1041.64元;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黔西某某局辩称:首先,原告黔西县某某电站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任何年检记载、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无任何年检记录,故原告某某电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电费。最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经丧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网站查询截图4张,证明从工商、组织机构及天眼查等官方网站均不能认定原告系合法存续的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3.明细账、付款凭证、支票头,证明供电局与原告所欠的电费已于2010年7月23日结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款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欠条,欠款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对明细账,认为2796元的部分已经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原件,年度检��栏均是空白,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审记录也是空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机构类型打印的是企业非法人,但是“非”被人为涂改且超过了有效期;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与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李某甲不一致,由此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黔西县某某电��于2005年4月28日成立,依法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黔西县某某电站,经营场所为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力发电及销售。同时,发证机关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每年3月15日前年检,不另行通知。黔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确任何电站的有效期为2005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要求每年12月31日前年检有效,不另通知。原告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无任何年检记录。税务登记证注明黔西县某某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另外,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代表证明某某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02年10月3日,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出具欠款单,注明:欠某某电站上网电费71613.03元。欠款单由宋吉会签字,并加盖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20日,黔西某某局明细账证明���告尚欠某某电站2003-2004年电费2796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电费,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面注明的黔西县某某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而本案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代表证明某某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李某甲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电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原告黔西县某某电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