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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治明、柴明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治明,柴明明,柴正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3224号申请执行人张治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柴明明,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柴正丰,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023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柴明明、柴正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柴明明、柴正丰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治明借款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柴明明、柴正丰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柴明明、柴正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