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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082号原告:马闯,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闯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马闯54,495.24元;⒉诉讼费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7时,马闯驾驶吉A1×××号客车沿东民主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水路路口转弯时,车前部与赵亚娟接触,致其受伤。经朝阳交警大队认定,马闯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马闯立即送伤者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确诊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6年9月12日入院治疗十天,共计花费51,986.68元,门诊费用为2,508.56元,全部为马闯垫付。马闯为吉A1×××号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办理商业险,因马闯与人保长春分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⒈涉案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⒉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门诊费应有门诊手册佐证,否则不予赔偿;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马闯为其名下吉A1×××号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O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17时,马闯驾驶被保险车辆撞伤案外人赵亚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亚娟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508.56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用51,986.68元。2017年2月7日,伤者赵亚娟以马闯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人保长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吉010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金额均为马闯垫付,并判令都邦保险承担赵亚娟各项损失共91,602.42元,其中都邦保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现因马闯为伤者垫付的各项医疗费共计54,495.24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尚未理赔,故马闯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及明细、门诊费票据6份、(2017)吉010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马闯为其名下的吉A1×××号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此马闯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54,495.24元全部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进行理赔。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之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长春分公司应给付马闯保险金54,49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闯保险金54,4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栋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