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5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杨希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霄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树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3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茂武,男,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7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美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住建委)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停止在上诉人土地上施工,并对两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处以罚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美好公司因涉案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要求朝阳住建委履行查处职责,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对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活动的许可行为,该行为与美好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美好公司与其举报的事项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美好公司的起诉。美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混淆概念。上诉人并非对被上诉人是否作出建设施工许可行为提起诉讼,而是对被上诉人未能对违法施工行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提出的行政不作为之诉。上诉人系违法施工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主管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举报违法行为并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对上诉人是否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系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至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正在承受一起违法施工的侵害,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要求施工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当然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美好公司就涉案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而要求朝阳住建委履行查处职责。但美好公司并非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施工单位,与朝阳住建委的履责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美好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好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