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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岁吉顺与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岁吉顺,陈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岁吉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上诉人岁吉顺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岁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岁吉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晓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向陈晓辉借款属实,73200元是岁吉顺让王凤超转给高道伦,再由高道伦转给张军,陈晓辉向张军出具的36000元欠条行为证明73200元的债权发生转移,打73200元收条和36000元欠条足以证实陈晓辉追认债权转移。上诉人认可尚欠36000元未还。陈晓辉辩称,被上诉人与张军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认可其上诉观点,请求维持原判。陈晓辉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晓辉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注:每月按照3000元计息,从2015年5月起至付完为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岁吉顺向陈晓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新疆昭苏县喀拉苏乡巴斯喀拉苏希望街26号(岁吉顺)向75团陈晓辉借现金100000(壹拾万元),同意生效,12月31日还清,有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王凤超,谭敬玉”。后注明:”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已收到,收款人岁吉顺,担保人王凤超,谭敬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不予支持,超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合借条内容并根据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关于已向案外人还款的抗辩,我国法律规定,债权的转移需通知债务人,被告向案外人还款未得到原告的通知、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故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岁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晓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岁吉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晓辉自认借张军10万元,后偿还64000元,尚欠36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给张军出具欠条。岁吉顺称陈晓辉归还的款项就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岁吉顺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发生债权转让,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岁吉顺称陈晓辉把诉争的债权转让给张军,但陈晓辉予以否认,对此岁吉顺也无充足证据证实陈晓辉转让债权。且陈晓辉也借张军的借款,无法证明陈晓辉归还的借款是本案诉争借款。另岁吉顺作为债务人如果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也应当通知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其也无证据证实。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如果诉争债权在本案诉争当事人之间已归于消灭,作为债务人的岁吉顺应当将借条收回,从借条尚在债权人陈晓辉的手中持有的事实看,无法证明诉争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岁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