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483号原告: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南新城鹿城南路延长线雍和居小区8幢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97123758C。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住元谋县。原告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云2328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391800元、违约金83680元,支付利息49532元,并承担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至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成立了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元谋县平田友联采石厂(以下简称友联石厂),2016年3月22日注销。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友联石厂签订了《元谋县10KV新华线1-37号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友联石厂进行10KV新华线1-37号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5%,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4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35%。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给友联石厂使用。但友联石厂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91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上没有明确工程完工时间,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主要是无功补偿装置没有安装,导致多付了电费,被告才没有将尾款付清。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4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基本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预算书,与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工程竣工移交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且盖有“元谋县平田友联采石厂”的公章,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协议书,被告认可该协议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实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成立了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友联石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于需要对电路进行改造,2014年5月30日,友联石厂与楚雄联驰电力���程有限公司(原告联驰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元谋县10KV新华线1-37号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为友联石厂进行10KV新华线1-37号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68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工程总价25%,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日内拨付工程总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35%一次付清尾款。”合同第十条“工程质量与验收”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必须提前5日向甲方(被告)写出书面请求验收报告,并将竣工资料、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整理成册一并报甲方及云南电网楚雄供电局审查,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后3日内与乙方共同参加由元谋供电公司组织的工程验收。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验收报告后3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验收的,乙方可自行参加由元谋供电公司组织的工程验收,甲方应承认其验收记录有效。”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2014年9月29日,该工程完工后,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交付给友联石厂使用。经结算,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756800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工程的欠款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元谋县友联采石厂未付工程款391800元(��写:叁拾玖万壹仟捌拾元整)。元谋县友联采石厂未付工程款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楚雄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生效。在2016年6月1日前未还部分款的,公司(原告)将上诉有关部门。”2016年3月22日,友联石厂被注销。2016年10月10日,楚雄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刘以能真实姓名为刘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友联石厂签订的《元谋县10KV新华线1-37号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将工程完工交付给友联石厂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在本案审理之前,友联石厂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友联石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个人经营。友联石厂被注销后,被告理应对友联石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35%一次付清尾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合同系双方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36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按该协议记载事项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及时提起诉讼,故其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8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91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91800元、月利率5‰计算);三、驳回原告云南联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汝晶人民陪审员 陈德有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