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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韩二军与宋云、李青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韩二军,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69号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委托代理人:李淑珍,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韩二军,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宋云,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李青青,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宋丹,女,199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宋佳,女,200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宋新,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二军与被执行人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2016年12月10日,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成为该案的债权人。申请人通过《文汇报》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现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2014)浦执字第54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二军借款88,000元;二、被告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二军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01,600元;三、被告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同支付原告韩二军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二军律师费6,000元;五、被告宋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韩二军负担173元,被告宋云、李青青、宋丹、宋佳共同负担4,164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017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文汇报》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4)浦执字第54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佩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