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方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方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7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郑田福。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关夫,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巧,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方巧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关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方巧因需要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相关领用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条件、使用规则;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免息条款、计收利息、复利及计收滞纳金的方式,对账单的确认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被告于2016年7月2日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开始消费,从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5983.67元、利息2176.06元、滞纳金4016.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方巧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5983.67元及支付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11日利息为2176.06元,滞纳金为4016.28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利息按实际未还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月末未还总额的5%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方巧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983.67元及利息3933.51元、滞纳金5625.08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此后滞纳金不再计收)。被告方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巧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对利息、滞纳金及违约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卡资料查询、额度调整历史查询清单各一份(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业务公章),欲证明被告方巧使用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信用卡原额度为2万元,临时调整为26000元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清单、催收记录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巧从2017年2月份开始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983.67元、利息3933.51元、滞纳金5625.08元(滞纳金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巧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方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信用卡的相关领用合约。合约中双方对还款、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进行约定。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方巧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5983.67元,利息3933.51元,滞纳金5625.08元。被告方巧对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方巧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巧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巧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约中未明确约定,也不是诉讼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983.67元及利息3933.51元、滞纳金5625.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25983.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方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黄振廷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