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先虎、万怡傲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先虎,万怡傲,熊柔柔,熊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万先虎,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万怡傲,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熊柔柔,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第三人:熊理华,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复议申请人万先虎不服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湖区人民法院查明,万先虎、丁淑云、李永红与万怡傲、熊柔柔存在借贷纠纷,并在该院立案执行。2016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在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万怡傲、熊柔柔自愿归还申请执行人丁淑云、万先虎、李永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此款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由被执行人万怡傲、熊柔柔出售名下房产后先本后息归还,不足部分在2017年8月8日前全部还清;二、被执行人万怡傲、熊柔柔同意案件执行费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三、担保人熊理华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万先虎、丁淑云、万怡傲、熊柔柔及熊理华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该案案交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万怡傲、熊柔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向该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熊理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执行担保是指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载明了担保人熊理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形式上没有出具担保书,内容上也不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故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法律后果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对和解协议中第三人熊理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条款,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复议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熊理华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万先虎的异议请求。万先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湖区法院在异议中没有查清事实,第三人熊理华在和解协议中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形式上没有出具担保书,但符合担保书的形式,应认定为执行担保。西湖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追加熊理华为被执行人,但该院没有追加,故请求撤销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20号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熊理华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之一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在本案中,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载明了担保人熊理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形式上没有出具担保书,内容上也不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执行法院也不能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熊理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法律后果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对和解协议中第三人熊理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条款,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先虎的复议申请,维持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王财斌审判员 姚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