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罗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外号二大,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大为非法获利,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1、王某出售毒品。2017年3月28日8时许,勐海县民警在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33号将被告人罗大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大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大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只认识证人王某,其他证人都不认识,其被公安机关民警打过脸和大腿,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辨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大为非法获利,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1、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017年3月28日8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33号将被告人罗大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大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拘传证,证实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罗大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7年3月28日8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到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33号被告人罗大家将罗大抓获,经询问,被告人罗大口头供述其贩卖过毒品,民警遂将罗大拘传至勐阿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与经过。4、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罗大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可疑物品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罗大及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1、王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罗大及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1、王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1、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大持有的手机开户人为车干,因移动公司系统只能查询近半年的通话清单,罗大持有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已超过半年,故无法查询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大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对向其购买过毒品的周某、李某1、李某2、韩某、“阿某”进行了辨认的情况;证实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1、王某分别对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经辨认,该人就是被告人罗大。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周某吸食毒品麻黄素,证人吸食的麻黄素是向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的罗大购买的,购买次数太多证人记不清楚具体几次,购买的价格是20元每颗。2016年5月6日13时许,证人打电话问被告人罗大是否有毒品麻黄素,罗大说有,让证人到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旁的岔路口购买,证人一个人骑车到岔路口后看见罗大就在岔路口,证人用40元向罗大购买了2颗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1吸食毒品麻黄素,证人吸食的麻黄素是向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的罗大购买的,购买次数太多证人记不清楚具体几次。2016年5月10日7时许,证人打电话问被告人罗大是否有毒品麻黄素,罗大说有,让证人到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旁的岔路口购买,证人一个人骑摩托车到岔路口后看见罗大就在岔路口,证人用50元向罗大购买了3颗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2吸食毒品麻黄素,证人吸食的麻黄素是向勐阿镇勐康村委会纳格第八村一个叫罗大的人购买的,购买过十多次麻黄素,购买的价格是20元每颗。证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大后到罗大家甘蔗地养蚕的大棚里向罗大购买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罗某1吸食毒品麻黄素,其吸食的毒品麻黄素是证人直接到罗大家甘蔗地养蚕的窝棚里向罗大购买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吸食毒品麻黄素,证人王某向同村的被告人罗大购买过三次麻黄素,其购买的价格是20元每颗,证人王某直接到罗大家甘蔗地的窝棚里找罗大购买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13、被告人罗大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大在侦查机关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供述了其吸食毒品麻黄素,也贩卖毒品麻黄素,其贩卖的麻黄素是红色颗粒状,类似于普通小型“药片”,被告人罗大都是在自家门口、进自家村的路口或者自家甘蔗地的窝棚里面贩卖麻黄素的,通常是吸毒人员直接到被告人罗大家甘蔗地的窝棚里找罗大购买,有些吸毒人员是事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大,然后来找罗大购买,其贩卖的价格是20元1颗,50元3颗,100元5颗或者6颗,被告人罗大向同村的人或者勐康村委会其他村的人、普洱市澜沧县发展河乡黑山村委会的人都贩卖过麻黄素,被告人罗大贩卖的毒品是向勐遮镇的一个傣族男子购买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大提出其只认识证人王某,其他证人都不认识,其被公安机关民警打过脸和大腿,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辨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罗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各证人证言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且各证人均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罗大,被告人罗大也能够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大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罗大被抓获的当天就送至勐海县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当日入所检查中显示其身体健康,无特殊标记和自述症状,肢体活动正常,故对被告人罗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舒 琳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