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与胡瑞、李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胡瑞,李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1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负责人:邹静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女,1974年12月28日,黎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李保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与被告胡瑞、李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瑞、李保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449.18元、利息及罚息50832.0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住宅、吴忠市利通区某住宅在最高额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瑞、李保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9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在上述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依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9个月,年利率8.96%,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瑞、李保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住宅、吴忠市利通区某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89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449.18元、利息及罚息50832.0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胡瑞、李保华的准确住址信息,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9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