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晋峰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晋峰,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晋峰,女,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平晋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晋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合同》,并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诉讼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并鉴定后,被上诉人所属第四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印章及收款收据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不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被人诈骗,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没有辨别被上诉人所属第四分公司印章真伪的能力,且被上诉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起上诉。宏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骗,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涉案售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第四分公司是工程承建方,其没有售房资格,涉案房屋是棚户区改造房屋,上诉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彭永祥擅自私刻公章对外骗取房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房款也未交到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结果符合中院发回裁定的认定内容;上诉人已经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向彭永祥个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平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经被告宏安公司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警院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枚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被人诈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平晋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平晋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晋峰提供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被上诉人所属第四分公司与王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宏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宏安公司提供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检民(行)监[2017]14040000029号通知书主张与本案类似的七个系列案虽已维持但其已经申请抗诉,上诉人平晋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前述二份证据所涉内容虽和本案的案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的两枚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涉案的两枚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并根据案情驳回上诉人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无不当。综上,平晋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成立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