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梓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梓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梓富,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骏景驴庄餐厅工作,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梓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梓富及其辩护人严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邓梓富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网吧楼下,用自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凯剑牌KF125T-29G型摩托车的防盗锁及电门锁后盗走该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梓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票及合格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梓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梓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梓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邓梓富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梓富的辩护人关于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梓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梓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钥匙二把,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阮钊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