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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岳明芹、史关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岳明芹,史关义,刘先平,史建国,史建民,史心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91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所地: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负责人:贾洪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岳明芹,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史关义,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岳明芹之夫。被告:刘先平,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史建国,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史建民,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史心贵,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岳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被告岳明芹、岳明芹、岳明芹、史建民、史心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根据被告岳明芹的授信额度,为其提供贷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债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岳明芹发放贷款36000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2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均为10.7662‰。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明芹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6元,尚欠本金36000元及余欠利息,六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综合查询明细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岳明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共同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按照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芹、史关义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0.7662‰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62‰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0.06元在利息计算中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岳明芹、史关义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岳明芹、史关义负担,被告史建国、刘先平、史建民、史心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