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杜发与胡艳明、宋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胡艳明,宋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662号原告:杜发,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艳明,男,40岁,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宋建宏,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杜发与被告胡艳明、宋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被告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0元【(20000元×0.02元×35个月=140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4日)+(10000元×0.02元×10个月=200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本息合计2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0.02元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艳明、宋建宏因购羊用款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按月利2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我索要,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艳明、宋建宏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建宏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用款人系被告胡艳明。被告胡艳明因购羊所需,通过我向原告杜发借的2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胡艳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艳明因购羊所需,通过被告宋建宏向原告杜发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胡艳明、宋建宏共同为原告杜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按月利2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6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杜发多次索要,被告胡艳明、宋建宏未能偿还。原告杜发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胡艳明、宋建宏向原告杜发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宋建宏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发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艳明、宋建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胡艳明通过被告宋建宏向原告杜发借款,并共同为原告杜发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胡艳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宋建宏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在借款人处签名,视为有同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杜发要求被告宋建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原告杜发按月利0.02元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胡艳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发要求被告胡艳明、宋建宏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明、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杜发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二、被告胡艳明、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杜发借款利息14000元(20000元×0.02元×35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三、被告胡艳明、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杜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胡艳明、宋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呼 日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