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蓉英与陈志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蓉英,陈志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557号原告唐蓉英,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钟山县,被告陈志欢,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唐蓉英诉被告陈志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志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蓉英诉称,被告自称会信用卡提额,我找到被告让他帮助我信用卡提额,被告说需要把信用卡放在他那里“养”一段时间,我遂把招商银行信用卡给了被告。后来被告把我信用卡的钱用去了36000元,然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归还。2017年1月19日我让被告立下借据,在借据中被告承认自己刷卡消费了3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如若逾期,愿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7年1月29日和2017年3月3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还了我2000元和5000元,余下的29000元至今尚未归还。遂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息合计29449元(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449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志欢以帮助原告唐蓉英进行信用卡提额为由,刷用了原告唐蓉英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陈志欢共刷用了上述信用卡金额为36000元。被告陈志欢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唐蓉英补签《借据》:“本人陈志欢于2016年10月26日起借唐蓉英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到目前为止总刷用信用卡共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圆),本人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如诺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立下字据,此字据真实有效,与卡主唐蓉英无关”。被告陈志欢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指模。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现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余下的2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志欢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449元,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449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二、被告陈志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只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尚欠的本金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欢以帮助原告唐蓉英进行信用卡提额为由刷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向原告立下《借据》,现尚欠原告29000元一事,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的《借据》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唐蓉英请求被告陈志欢归还尚欠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被告陈志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0元给原告唐蓉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东生人民陪审员  梁杰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