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591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借款利息后就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不予偿还。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2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2200元),并要求按此方法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借据原件因原告不慎丢失,现在找不上了;并认可被告父亲给原告偿还过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将该借款给原告屈某某偿还了,只是条子没有抽。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被告吕某某不知情。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有异议,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屈某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且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有异议,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