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6月1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子肖,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熊子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时1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赵某(另处)在潜山县梅城镇姚冲路欧派橱柜楼下将被害人余某1皖H×××××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盗走;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潜山县梅城镇幸福家苑小区B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余某2皖H×××××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辆被盗摩托车车价值人民币1307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判处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赵某(另处)来到潜山县梅城镇姚冲路欧派橱柜楼下,林某使用自带的开锁工具,一枚钥匙插进摩托车钥匙锁孔,赵某春也使用自己的工具撬锁,打开被害人余某1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皖H×××××灰色豪爵铃木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车锁,两人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该车未查获。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41元。2.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潜山县梅城镇幸福家苑小区B栋2单元楼梯口,使用自带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余某2停放在楼梯口的车牌号为皖H×××××新大洲本田牌白色踏板式二轮摩托车车锁,后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该摩托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被害人余某2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潜山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追查该车辆,在湖北省黄梅县境内将林某抓获,缴获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并从林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一串,金属类工具四枚,其中两枚“一”型金属插片,一枚“Y”型金属插片,一枚“T”型金属套筒,以及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卡号为62×××7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一串、金属类工具四枚,其中两枚“一”型金属插片,一枚“Y”型金属插片,一枚“T”型金属套筒,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对赵某拘留证、逮捕证、提讯证,被害人余某1、余某2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供述与辩解,林某辨认赵某笔录,被害人余某1对2017年5月19日12时42分02秒潜山县黄铺出城方向交警卡口图片、2017年5月19日13时08分44秒太湖县赤土进城方向交警卡口图片、2017年5月19日13时27分45秒太湖县城西出城方向交警卡口图片的辨认,检查被害人余某2手机内行车卫士软件笔录及皖H×××××摩托车轨迹截屏图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2017年5月19日13时08分44秒太湖县赤土进城方向卡口图片、2017年5月19日13时27分45秒太湖县城西出城方向卡口图片、2017年6月11日11时48分25秒彰法山小学门口治安监控图片、2017年6月11日11时51分07秒西河交警卡口图片、2017年6月11日12时2分11秒黄铺交警卡口图片、2017年6月11日12时31分38秒太湖赤土交警卡口图片、林某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及其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林某正面、背面、左侧面、右侧面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2017年6月11日西河交警卡口、黄铺交警卡口、彰法山小学门口治安卡口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2017年6月11日幸福佳苑小区大门外相邻的郝远家电店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2017年5月19日黄铺、西河大桥等地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讯问林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光盘二张、抓捕林某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犯罪数额人民币6241元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余庆损失人民币6241元(随案移送的林某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处理款充抵退赔款)。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金属类工具四枚,其中两枚“一”型金属插片,一枚“Y”型金属插片,一枚“T”型金属套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承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