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与许良明、沈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许良明,沈苏琴,王俊,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62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人民路100号。负责人:程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系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许良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沈苏琴,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倪勇,即本案被告。被告:王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倪勇,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许良明、沈苏琴、王俊、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明、沈苏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俊、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良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84.76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25443.35元,2016年12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11.2%的1.5倍继续计算。2、判决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良明、沈苏琴、王俊、倪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许良明发放贷款,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良明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11.2%,按月结息。自2015年12月21日,被告许良明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良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良明、沈苏琴共同辨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王俊辨称:担保是事实,目前主债务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我在主债务人分期还款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月还款数额被告倪勇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主债务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我在主债务人分期还款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月还款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许良明、沈苏琴、王俊、倪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许良明发放贷款,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得展期,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良明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1.2%,按月结息。自2015年12月21日,被告许良明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良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倪勇要求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倪勇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许良明、沈苏琴、王俊、倪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良明在取得原告的贷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584.76元,支付利息25443.35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对被告许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苏琴、王俊、倪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良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3780元,由被告许良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许良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俊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