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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洪虹与尹沙沙、尹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虹,尹沙沙,尹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626号原告:刘洪虹,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沙沙,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尹作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楼。负责人: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洪虹与被告尹沙沙、被告尹作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虹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营、被告尹沙沙、尹作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梅、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尹沙沙驾驶其父尹作平车牌为鄂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洪山区欢乐大道仁和路口西上高架桥处路段,与骑共享单车的原告刘洪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虹重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因原告已出院,前期产生的医药费能依据医药费发票确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尹沙沙、尹作平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8907.76元。经本庭当庭释明,三被告均不要求答辩期,本案继续审理。被告尹沙沙、尹作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的具体金额需要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的发票进行核对,被告尹莎莎已经支付医药费6万元,垫付的6万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尹作平已经将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该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尹沙沙、尹作平连带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7月12日10时20分许,尹沙沙驾驶车牌为鄂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仁和路口西上高架桥路段,因被告尹沙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驾驶自行车(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ofo共享单车,自编号NO.20115212)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刘洪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虹重伤,被告尹沙沙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刘洪虹至医院救治变动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做出武汉公洪交认字【2017】第C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沙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洪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洪虹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抢救治疗(以下简称161医院),后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下简称武汉总医院)治疗。在161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87835.89元,其中原告垫付17835.89元,被告垫付6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武汉总医院产生医疗费81071.87元,全部由原告垫付。本院认定刘洪虹的损失为:医疗费168907.76,其中原告支付98907.76元,被告尹沙沙支付6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结合案件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尹沙沙承担70%责任为宜。事故车辆登记于尹作平名下,尹作平与尹沙沙系父子关系,诉讼中尹作平未提出免除赔偿责任和抗辩,故本案尹沙沙与尹作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返还被告尹沙沙垫付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69235.43元(98907.76×70%=69235.43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尹沙沙6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虹69235.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尹沙沙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洪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刘洪虹负担685元,由被告尹沙沙负担1597元。为方便支付,将应由被告尹沙沙承担的保全费、诉讼费1597元,从平安保险公司应返款中扣减,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洪虹的金额为70832.43元,支付给尹沙沙的金额为58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