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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里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里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4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里松,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初中文化,住夹江县。2014年3月6日、2017年3月9日分别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里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11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里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已扣押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疑似射钉弹90枚、铁砂子20粒予以没收并销毁,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任旭东审 判 员  陈进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 征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