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泉州威六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泉州威六家具有限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02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世纪皇冠酒店裙楼1-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7513744T。法定代表人:李景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忠,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0338971-2。经营者:骆铭强。被告:泉州威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中段国际华城1号楼605,组织机构代码05233616-3。法定代表人:李灿红,公司负责人。被告:骆铭强,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金莲,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李灿红,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简称泉州银行台商区支行)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简称“利铭车行”)、泉州威六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铭车行、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台商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利铭车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28353.29元(含罚息、复利),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对被告利铭车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骆铭强、谢金莲提供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住宅(权属证号:泉房权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400355、201400356、201400357、201400358、201400249、2014002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骆铭强、谢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谢金莲、骆铭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住宅为被告利铭车行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0149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威六公司、被告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利铭车行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利铭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利铭车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年利率8.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利铭车行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铭车行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利铭车行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28353.29元。被告利铭车行、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为被告利铭车行的借款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证据3即《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6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骆铭强、谢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金莲、骆铭强以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房屋作为被告利铭车行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最高余额30149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利铭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铭车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铭车行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5即借据本息计算表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利铭车行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328353.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利铭车行、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5月15日,被告骆铭强、谢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金莲、骆铭强以其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400249、201400250、201400355、201400356、201400357、201400358号]作为被告利铭车行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149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400099号]。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利铭车行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利铭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利铭车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年利率8.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铭车行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被告利铭车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28353.29元。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利铭车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利铭车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28353.2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骆铭强、谢金莲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为被告利铭车行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铭车行追偿。被告利铭车行、威六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328353.29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对被告骆铭强、谢金莲提供抵押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泉州威六家具有限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对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7元,减半收取16714元,由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利铭车行、泉州威六家具有限公司、骆铭强、谢金莲、李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收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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