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931号原告:张玉山,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涛,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玉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73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97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56507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涛驾驶京Q×××××号迈腾轿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宝平线河东村路段时,突然驶入逆行线将我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三轮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罗涛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罗涛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此,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据事实裁判。人保公司辩称,1、“京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罗涛,承保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对其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情形后,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3、因未见到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依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诉状信息可知原告为农村户籍,故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涛辩称,1、对既成事实该赔就赔;2、关于伤残要看保险公司是否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6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涛驾驶京Q×××××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与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京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及检验有效期内;3、经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原告受损车辆三轮车的损失为85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5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涛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罗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36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购买电动车时的票据,该电动车已经使用,仍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按照人保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76元,因其提供的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9日与2017年9月29日的客车票均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不一致,故无法认定该5张票据与其看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5张票据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及鉴定的需要,对于其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两人陪同共来往两次,共480元,救护车费100元,故交通费共计58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3.99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680元(6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524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罗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1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山赔偿款52402元;二、原告张玉山于受偿后当日返还被告罗涛为其垫付的费用55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罗涛负担111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人民陪审员何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