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林与汪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林,汪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730号原告:杨晓林,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林与被告汪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37.14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7时55分,被告汪小华驾驶皖H×××××小客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454KM+10M处时,与因故停在应急车道、原告驾驶的浙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晓林以及同乘的王春方、王春花受伤。根据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第020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小华承担全责。汪小华为其皖H×××××小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汪小华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无病历和发票印证,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先行垫付原告车辆拖车费1200元及费5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综上,本案依法核定的赔偿费用全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二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分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用于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否则我公司仅认可农林牧副渔标准,三期时间过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7时55分,被告汪小华驾驶皖H×××××小客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454KM+10M处时,与因故停在应急车道、原告杨晓林驾驶的浙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晓林以及同乘的王春方、王春花受伤。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汪小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林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骨折、S4、S5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杨晓林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嘱:建休三个月、每月复查;继续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日后有骨折不愈合可能、有骨折后遗症致酸胀、疼痛及活动受限可能,一旦出现右侧腰部疼痛不适,建议至泌尿外科诊治;随诊。杨晓林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832.71元,其出院后复查费用569.43元。2017年7月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评定杨晓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发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皖H×××××小客车为汪小华所有,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杨晓林自2015年10月起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从事个体服装加工业并居住生活在该市。上述事实,有杨晓林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用票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加工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被告汪小华驾驶皖H×××××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原告杨晓林驾驶的浙A×××××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晓林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402.14元,其提供了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发票、急救票据为证,且杨晓林遵医嘱在其生活所在地医院予以复查,庭后提交了复查病历,上述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原告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739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21.5元×60天=729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三期鉴定,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支持原告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交通费20元×18天=3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625.83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加工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等,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系农村外出误工人员,在城镇从事服装加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提供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为150天的鉴定结论,但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明确建休意见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90天+18天=108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49.6元×108天=16156.8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4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其行动不便,确实给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机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复印费17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复印病案所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6858.94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小华所有的皖H×××××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汪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晓林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皖H×××××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预留另一伤者50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6156.8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晓林医疗费3402.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汪小华负担。因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对该公司庭审中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汪小华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诉前已先行垫付原告拖车费1200元及修理费5500元,因该费用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中,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皖H×××××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45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小华赔偿原告杨晓林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晓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杨晓林负担1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4元,被告汪小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