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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勇生与柴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生,柴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790号原告:于勇生,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春涛,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于勇生与被告柴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勇生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同时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柴春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借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8000元正)(贰万捌千元),柴春涛,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借据出具当日以现金给付被告,借款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请求正当,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起点,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勇生借款28000元,并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柴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