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莲与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莲,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蔡金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雄文,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周明山,该单位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吴泽平、胡凯,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XX莲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乡县政府)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XX莲与吴代香、李金煌等10余人来到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届满的贺军凯、XX伟时,XX莲与吴代香等人在该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1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巡)决字[2016]第3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XX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实际执行拘留十二日。XX莲不服,向宁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2日,宁乡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莲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XX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XX莲与吴代香、李金煌等10余人到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拘留期限届满的贺军凯、XX伟时,在该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其行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且XX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9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宁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宁乡县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XX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莲上诉称:事发当日,上诉人只是到宁乡接人,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寻衅滋事行为,且未提供无间断的视听资料。一审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和宁乡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宁乡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与其他人员一起,在宁乡县拘留所接拘留期满贺军凯、XX伟时,在拘留所门口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有打横幅等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具体实施了相关行为,因打横幅等行为系上诉人与其他人员共同实施的,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视听资料不完整故不应采信,无法律依据,同时,该证据的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该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经劝不止,人数较多,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且不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通知家属手续,告知了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经查,宁乡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合并审理未经其同意,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XX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