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万奇,宋敏芝,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万奇,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芝,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翔(宋敏芝之子),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彬,该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万奇及上诉人宋敏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翔,被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彬、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万奇、宋敏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附属三医院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赔偿二上诉人医疗、交通、法律咨询等费用8万元,赔偿二上诉人逐级维权上访期间生活费用补贴及身体、精神疾病的后续治疗费用各5万元,上述三项合计38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定。1.被上诉人的证据失权。(1)本案2017年1月17日立案,至2月16日下午14:00点,在法定的三十天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在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急诊内科抢救记录不是新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0日庭审结束前,未向法庭提交锦州殡仪馆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管文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殡葬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述证据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依《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2017年2月20日本案庭审结束后,法庭已进行调解,审判长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同意调解,被上诉人代理人回答其没有授权。依《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而一审法官在调解不成的庭审结束60天后,对被上诉人4月18日获取的锦州市殡仪馆的材料,于4月19日、4月24日两次突袭开庭组织质证,违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上诉人未予质证,所以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足证: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急诊内科抢救记录、锦州市殡仪馆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管文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殡葬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违背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定,是依失权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应依法撤销。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管文涛在公其场所非正常死亡。2013年8月22日中午,杜春平趁管文涛父母及家人外出,勾结黑社会将管文涛从家中用车拉走,于松山新区南广路馨雅山庄至其猝死,嫌犯逃离。山庄其他人向120呼救,管文涛经120刘向阳、肖莹等医护人员“救后死亡”,“现场地点:“公共场所”,尸体“送达地点”是远离山庄(途中经过锦州市第二医院)的附属三医院,该院医师于凤彬篡改120原始病案,将管文涛死亡地点由“公共场所”篡改为“赴医院途中”,指使陈卓(女)假冒死者“亲友”编造“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患者突然心跳呼吸停止……”,医师于风彬自己设局又自己作虚假“死因推断:心脏骤停”,假以对管文涛的尸体“抢救”后“宣布为临床死亡”,制造假象,掩盖管文涛在公共场所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原判决书违背社会公理:人类的生命只有一次,而一审判决认定管文涛在公共场所(馨雅山庄)“救后死亡”,尸体送达附属三医院又“临床死亡”。作出一条生命两次死亡的荒唐判决。(二)原判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严重失实。1.附属三医院无权开具管文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即120)有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为证:2013年8月22日中午12点45分管文涛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非正常死亡,“现场地点:公共场所”,尸体“送达地点:附三医院”。依据《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规定“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院在签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只负责本单位诊治过程中死亡居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签发工作”。而管文涛是在公共场所,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非正常死亡,不是在附三医院诊治过程中死亡,附三医院依法依规都无权签发管文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被告附属三医院签发的管文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不实,涉嫌假造。该证明书除身份证号码外,全部虚假。(1)将死者的户口所在地及常住地址凌河区湖北路四段13-28号,篡改为正大街道正大里30-3号;(2)职业干部,篡改为工人;(3)婚姻状况离婚,篡改为已婚;(4)工作单位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篡改为中铁九局铁龙公司;(5)陈卓假冒死者“亲友”;(6)医师林凤彬“死因推断:心脏骤停”是假的;(7)死亡地点公共场所篡改为“赴医院途中”;(8)管文涛的“妻子”杜春平是假的(两人已于2009年离婚);(9)可以联系的电话1526412****是假号;(10)“死后推断”篡改为“临床诊断;(11)该证明未盖附属三医院公章,该院医务处的部门用章也是后补的,附属三医院及医师于凤彬涉嫌假造管文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上诉人在管文涛死亡后的第一天2013年8月23日上午即从杭州赶到锦州,因年事已高又极度悲伤过度疲劳,身心力不能支,第二天8月24日上午带着管文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附属三医院办理《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申请解剖尸体,查明死因,得知管文涛尸体已被火化,上诉人讨说法被视为医闹找保安恐吓、推搡、驱除。上诉人不得不逐级上访维权,直至2015年8月在该院纪委姚书记过问下,才不得不交出隐瞒两年内容虚假的管文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附属三医院及该院医师于凤彬以权谋私,背着死者的父母和家人将其尸体交给嫌疑人杜春平火化,灭失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恶意侵害死者的遗体和人格尊严,至今骨灰下落不明,侵害了二上诉人知情权和不能见亡儿最后一面的亲情权,被上诉人及医师于风彬给二上诉人造成了终生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导致身体发病的经济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诉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已在法庭承认“患者死亡后没向患者家属下发死亡(解剖)告知书(家长签字)”,“没有核对患者家属、死亡患者身份证及户口本”,没有执行“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后三日内办理《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规定,即填写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给假冒死者家属(妻子)的嫌疑人杜春平。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方有权在举证期限外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2.我院医护人员在对患者管文涛进行抢救并开具死亡证明环节均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万奇、宋敏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附属第三医院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各10万元,赔偿二原告医疗、交通、食宿、法律咨询等费用8万元,赔偿二原告维权上访期间精神补贴及身体疾病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各5万元,三项合计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中午,管文涛在锦州市南广路馨雅山庄用餐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现象,他人给予救心丸口服并于12:06:25用1363496****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于12:11:44到达现场。锦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载明,病史提供人:其他人,主诉:恶心、呕吐,意识丧失15分钟,现病史:该患者15分钟前吃一个蚂蚱后,自觉恶心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胸闷,他人给予救心丸口服,他人拨打“120”,患者意识逐渐丧失。既往史:不详。现场检查所见,T:未测,R;0次/分,P:摸不到;神志:丧失;体位:被动;皮肤黏膜:紫绀;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专科检查,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辅助检查,心电图:窦性心律过缓不齐,无效电活动,抢救无效心电图呈直线。初步印象:猝死。送达地点,附三医院;现场地点,公共场所;病情,危重;出诊结果:救治;疗效:救后死亡。管文涛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后,医生于凤彬继续抢救25分钟后仍无呼吸心跳,宣布临床死亡。当日,医生于凤彬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放给管文涛前妻杜春平。二原告长子管文剑当日将管文涛死亡一事通知二原告,二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到锦入住宾馆,管文涛尸体于2013年8月24日火化。另查明,锦州市殡仪馆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载明,殡葬服务(管文涛)5410元,经办人为二原告长子管文剑,并留存管文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办理殡葬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管文涛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后,二原告之长子即通知了二原告,二原告于次日到锦后,并未对8月24日管文涛尸体火化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且系二原告之长子管文剑持杜春平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的火化手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万奇、宋敏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管万奇、宋敏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之子管文涛开具死亡证明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一审中,虽然锦州市殡仪馆出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办理殡葬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管文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但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就其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证明其并非主观原因而逾期提供,且一审法院就上述证据两次组织复庭,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根据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及相关文件,其子管文涛死于公共场所,死因不明,应由急救中心或司法机关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而被上诉人无权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构成侵权。经查,虽然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中疗效一栏内有“救后死亡”的记载,但根据该120急救记录的记载,“猝死”仅为初步印象,而非最终的诊断结果;且急救记录中病情一栏为“危重”,而非死亡;另外途中监护记录一栏为“途中心肺复苏”,并未显示管文涛已经死亡。否则,如果管文涛死于公共场所,则120还将管文涛送往被上诉人医院抢救就有违常理。故上诉人仅以120急救记录中有“救后死亡”的记载就认为管文涛死于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无权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与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不一致的问题,由于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是急救中心根据对患者第一现场的急救行为所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部分是根据送患者到医院的知情人了解情况后填写的。两家单位接触患者所处的环境不同,制作的依据亦不同,导致两家单位出具的病历不可能完全一致,不能因为存在不一致就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涉嫌造假。关于管文涛尸体被火化,无法对其尸检以查明死因的问题,经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锦州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管文涛的尸体火化手续是由上诉人的长子管文剑办理的,且上诉人在管文涛尸体火化前一天就已经来到锦州,如果对管文涛的死因有异议,上诉人完全有时间亦有能力阻止其长子管文剑办理火化事宜,故被上诉人对管文涛的尸体火化没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管万奇、宋敏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方结平审 判 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宇文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