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敬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敬伟,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58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敬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敬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1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敬伟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敬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敬伟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工地宿舍内,因其欠钱未还而与同事刘某发生口角,后将刘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敬伟逃离犯罪现场,后于2017年4月15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人杨敬伟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414.71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复印费人民币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64.7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敬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敬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敬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敬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敬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七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杨敬伟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敬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敬伟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敬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敬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杨敬伟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杨敬伟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杨敬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敬伟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