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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金旗与程根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旗,程根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452号原告:董金旗,男,汉族,1978年9月18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根发,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董金旗诉被告程根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旗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金旗已对被告王丹、郭团结、张爱民撤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金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根发向原告归还1751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金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董金旗依法通过河南拍卖行买断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债权资产共计215笔、金额18340315.89元,其中包含程根发本人所借本金175100元,被告王丹、郭团结、张爱民为担保人。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被告程根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根发于2007年3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0日到2010年3月20日,共计三年,约定月息为8.7‰。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本金4500元及清偿了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被告程根发从2011年7月26日截止到目前尚欠本金305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至今未还。被告程根发于2006年9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8日到2009年9月28日,共计三年,约定月息为8.7‰。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本金4500元及清偿了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被告程根发从2011年7月26日截止到目前尚欠本金255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至今未还。被告程根发于2006年6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8日到2009年6月28日,共计三年,约定月息为8.7‰。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本金5900元及清偿了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被告程根发从2011年7月26日截止到目前尚欠本金341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至今未还。被告程根发于2006年7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日到2008年7月1日,共计两年,约定月息为8.7‰。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及清偿了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被告程根发从2011年7月26日截止到目前尚欠本金35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至今未还。被告程根发于2008年8月27日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从2008年8月27日到2010年8月27日,共计两年,约定月息为10.08‰。在2014年12月23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下属单位商丘市梁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及白云分社所经办的信贷业务215笔、金额18340315.89元,通过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给原告董金旗,此笔业务包含被告程根发借的175100元。被告程根发至今未偿还本息,形成纠纷。被告程根发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联保信贷档案、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公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程根发与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之间贷款合同事实清楚,原告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董金旗以此向被告程根发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1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1251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7‰计算;对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0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旗借款175100元及利息(其中1251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7‰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08‰计算)。二、驳回原告董金旗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程根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苏 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