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与胡志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胡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1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1F2572643X2。法定代表人陈夫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林,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志鹏,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侯城监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侯城监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胡志鹏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违反了《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0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已随案提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在荆溪镇古山洲闽江沿线巡查发现,被执行人胡志鹏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使用其号牌号码为闽K×××××的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垃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侯城监罚告[2017]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2日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未行使陈述和申辩权。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侯城监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侯城监强催[2017]3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于2017年9月2日送达,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志鹏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违反了《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基本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侯城监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胡志鹏必须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缴纳全部罚款之日止日3%的标准计缴纳加处罚款(不超过3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炜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第十二条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