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1民初202号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法定代表人:于国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西云,公司经理。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鑫商混公司)诉被告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浩瀚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晓浩、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鑫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30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浩瀚服务公司因建设伊吾县(淖毛湖)工业区特种车辆物流服务站,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41008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予公正判处。浩瀚服务公司辩称,其对赊购原告混凝土并欠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按双方签订合同,所欠货款应在其工程完工后付清,现原告所建工程并未完工,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浩瀚服务公司因建设伊吾县(淖毛湖)工业区特种车辆物流服务站,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二-3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供应到3000方商砼时,甲方应支付48万元货款,乙方供应至7000方支付总余款的30%,剩余款额在该项目开业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四-(二)-4条载明,若甲方(浩瀚服务公司)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9月20日,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据载明供货4596方,金额1470720元,2016年10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单据载明,在前次结算的基础上,又增加供货248方,付款14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10080元,对此,原被告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1410080元货款,有双方签字的对帐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本案的焦点是1、违约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双方认可在2016年10月5日供货4844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在供货3000方时应付款480000元,其实付140000元,被告应对未付的34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款项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对帐单上载明时间的次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律师费5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1008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40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计87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近 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