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与高鸣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高鸣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站前东街2号商业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訾锡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女,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鸣鸿,女,1993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鸣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高鸣鸿工资2821.5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高鸣鸿于2017年4月25日离开单位,并未和相关的人力、行政等部门进行办公物品交接,到目前为止仍占用公司一台笔记本电脑。故请其立刻到公司进行交接,由公司财务对工资进行如实结算。高鸣鸿从入职到2017年4月份期间其业绩一直未达标,从2017年4月25日下班起其就一直未到公司打卡上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鸣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鸣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2821.57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高鸣鸿与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高鸣鸿的岗位为市场部咨询师,此外,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高鸣鸿工作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7日,高鸣鸿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7年7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高鸣鸿的申请请求。高鸣鸿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高鸣鸿离职前实发工资为每月4000元,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认可高鸣鸿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应得工资为2821.57元。高鸣鸿主张系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单方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记录和录音,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的身份,高鸣鸿主张为公司市场部总监,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称王某是翡翠教育集团旗下另一分公司(卓新智趣昌平分公司)的员工,虽然两家分公司均属于翡翠教育集团,但属于独立经营的主体。此外,高鸣鸿在工作中领取“acre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目前仍由其保存,尚未归还公司。另查,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系北京翡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卓新智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系卓新智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1月25日,卓新智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创思兰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翡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为90%。一审法院认为,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称2017年4月25日之后高鸣鸿没有来上班,公司曾电话通知其回来但没有回来,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称高鸣鸿系自动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不承认王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但认可王某为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的总公司北京翡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另一分公司的员工,结合高鸣鸿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法院认为无论王某的劳动关系在北京翡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哪个分公司,现有证据足以使法院相信王某与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存在密切的联系。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鸣鸿离职系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首先提出,鉴于高鸣鸿自2017年4月25日之后变没有实际上班,可视为由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高鸣鸿离职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4000元,故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应当支付高鸣鸿经济补偿金4000元。关于高鸣鸿诉求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一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当与仲裁的申请请求一致,高鸣鸿提出的该两项诉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鉴于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发放工资的事宜,考虑到高鸣鸿的工资发放时间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高鸣鸿诉求的工资问题一并处理,庭审中双方对欠付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高鸣鸿诉求的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关于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答辩称高鸣鸿目前仍未办理交接,占有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法院认为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以此理由拒付劳动者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若因高鸣鸿继续占有该物品导致公司实际损失的,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高鸣鸿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鸣鸿未支付的工资2821.57元。二、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鸣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高鸣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对欠付高鸣鸿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不支付所欠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高鸣鸿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可以证明其离职系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首先提出。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虽称高鸣鸿系自动离职,但未举证证明。鉴于高鸣鸿自2017年4月25日之后未再上班,可视为由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翡翠教育昌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翡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